30/04/2026
臺北人權歷史與城市空間研習營|20260425演講|戰後臺灣的軍事審判與白色恐怖|林政佑老師
#軍事審判官是協力者還是體制下的無奈者?
演講一開始老師提出了這個問題,有學員認為或許軍事審判官是不得已而為之,但還是成為了協力者,應該負起相對的責任;也有學員認為可能有些人在既有壓力下已盡可能將判決結果降至最輕,是否為協力者還需更多資料佐證。老師希望大家不要直接下定義,可以打個問號好好思考。白色恐怖相對於二二八事件的法外鎮壓,基本上屬於透過軍事審判的方式來進行鎮壓,因此了解軍事審判有其重要性,但我們無法回到當時,只能透過留下來的資料去了解與認識,所以對於檔案中的陳述方式要特別注意,也要與非官方資料相互參照,了解各自的侷限。在政治檔案中,可以看到偵訊調查(被告被傳喚、問話,最後畫押的紀錄)、審判(判決書)、核定(判決送至總統府,可能遭到更改)、執行等階段的公文,了解各階段與制度可幫助我們掌握相關人士的判斷與行為是否合法。
#對日常生活的反思
老師接著說,思考軍事審判官與統治者扮演的角色與責任除了是轉型正義常見的問題,也可以讓當代的我們思考日常生活中常見的問題——當處在權力不對等的情形,你的意見與上司不同時會如何進行主張?例如軍事審判官跟總統意見不同時,我們該如何期待軍事審判官應採取的行動?另一個則是該如何認定事實?過去在政治檔案的判斷多依據供述證據,但只依他人講的東西就構成犯罪事實在當代的我們看來自然難以接受,這就值得我們思考在生活中,面對資訊的處理,如何建立正確的識讀觀念。
#轉型正義是以今非古嗎?
老師以「刑求」舉例,口述資料能得知當時有出現這樣的行為,詢問當時是否有容許刑求的法律存在?得出的結論是當時有禁止不當訊問的概念存在,但會以鑽漏洞的方式進行。老師接著說轉型正義會有以現代價值批判過去的情形,但要注意過去有過去的制度存在,刑求在當時基本上已被認為是不能做的事情,只不過規範與期待上是一回事,實際上又是另一回事,要釐清過去的規範體系,就要釐清制度的「應然面」與「實然面」,制度本身的理念與行動者操作制度的實際作為要分開探討。
#軍事審判與普通司法審判的差別
跟政治無關的普通司法審判原則上不會被總統府(行政權)介入,軍事審判則有向上呈報的規定;軍事審判採速審速決,如此會造成私刑動用或冤案。台灣省議會曾要求將軍人、匪諜、搶劫以外的案件回歸到普通審判,由此可看出在1950~1960年代,已有出現長期戒嚴之必要性的疑問;並且對於陸海空軍審判法沒有關於辯護權的規定存,被告權益沒辦法獲充分保障,也有疑問。
#1956年前——陸海空軍審判法
陸海空軍審判法源自北洋政府時期1930年仿造日本1880年代陸軍治罪法的陸軍審判條例,有趣的是不仿效1921年的軍法會議法,含有被告人權保障和司法獨立的進步元素。後經國民政府修訂在台灣施行,包含軍事審判的組織架構、審判程序、管轄範圍。日本在陸軍治罪法時期,軍法權同屬於君主統治權作用的司法權,使軍事審判直接與君主權力掛勾,此觀點影響中華民國將軍事審判視為統帥權延伸,而非獨立司法權。陸海空軍審判法亦有遭到幾點批評:首先是程序法與組織法混淆,軍法會審屬法院組織,與審判程序應有區別;1930年代已有學者主張在各省設固定的軍法院,取代隨軍流動的軍法處,增加司法穩定性與專業性;再來是辯護制度的缺失,軍審強調軍紀服從,但辯護權是基本訴訟權利,不應剝奪;最後是核定程序繁重,造成行政負擔。還有再審範圍狹隘、用語混亂、審檢職權未分、缺乏軍事檢察官制度的進一步批評。50年代初期,「軍事案件辦理注意事項」出現,為軍事審判人員提供具體指導,其中特別強調證據調查的重要性,對早期軍審過分依賴自白提出糾正。此一文件出現反映軍審制度開始向規範化、程序化的方向發展,也是軍事審判形式上逐步納入法治軌道的重要標誌。
#1956年後——軍事審判法
軍事審判法繼陸海空軍審判法於1956年頒佈實施,標誌軍審制度的重要變革,在程序正義和被告權利保障有所進步,如增強辯護制度、改善證據調查程序等。軍事審判法的修法契機在於1954年發生軍法局長貪污事件,軍事審判的不公開讓其能夠上下其手,也讓民眾質疑軍審的公正性;另一個原因則是來自外國的壓力。修法重點有承襲簡易規程,仿自普通法院組織法;軍事法庭獨立行使審判權;統帥的核定權限依舊在,但規定判決最終決定權仍屬軍事法庭等,無論如何,有注意到美國統一軍法規定,認為核定應只能減刑。然而,從雷震案與馬正海案可知,蔣家父子對判決結果仍有相當大的話語權,統帥與軍事法庭之間仍存在角力拉扯的關係。
#總結——針對「行為」去探討和追究,而非「個人」整體
即使是真正的共產黨員,可以毫無懸念的是用這一套制度(軍事審判+懲治叛亂條例)嗎?老師認為除了是否程序正義外,當代的我們也可能面臨共諜或國家滲透,因此須對立法論進行反思,過度強調重刑是否有幫助?可以達到嚇阻效果嗎?是否有其他方式替代或補償等。陸海空軍審判法留下許多曖昧不明的空間使行政權能夠介入,後來的軍事審判法雖然制度相對健全,但實踐上仍有缺陷。回到最初的問題,該如何評價軍事審判官?老師認為應該要看他如何進行審判,以及軍法官是否認為這是惡法、是否有辦法抵抗核定制度,都是值得考量的問題點,在為他們冠上協力者或加害者的標籤前,可以先分析他們參與每個軍事審判過程中的行動與表現,責任的討論應著重行為,而不是直接連結到人格。釐清真相與責任追究固然很重要,但也不要忘記轉型正義和解共生的目標。(伊琦)
#臺北人權歷史與城市空間研習營
#國科會歷史學人才培育計畫